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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烈山区烈山镇新北社区第十四居民小组与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烈山区烈山镇新北社区第十四居民小组,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烈山区烈山镇新北社区第十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负责人:张思燕,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鲍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烈山区烈山镇新北社区第十四居民小组(简称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简称濉溪县国税局)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赵皇,被上诉人濉溪县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文、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原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查明该土地使用者为濉溪县国税局新蔡分局,当时的淮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该村第十四村民组组长张明金分别作为相邻关系人盖章或签字确认。经濉溪县国税局申请,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8日批复同意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审核意见,确认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新蔡国税分局,准予登记发证。后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为濉溪县国税局颁发了房地产权证,邹文学于2007年10月30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2015年11月9日,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濉溪县国税局返还占用的土地并支付1999年至今的土地占用费44220元;2.诉讼费用由濉溪县国税局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主张濉溪县国税局原新蔡分局违法占用其耕地建设办公用房,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濉溪县国税局提供了其在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及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地产权证的证据,证明濉溪县国税局有权使用涉案土地,因此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由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负担。宣判后,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烈山镇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是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所有的整块耕地的一小部分,烈山镇人民政府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原新蔡法庭在同一地段建设时,与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签有土地协议,认可该段土地属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所有。2.濉溪县国税局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载明有协议书及批复,但濉溪县国税局拒不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当时法律规定,濉溪县国税局亦应与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签订补偿协议。濉溪县国税局在庭审中辩称:濉溪县国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土地及房产登记档案,能够证明其使用涉案土地合法。而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称濉溪县国税局非法占用其土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要求濉溪县国税局返还涉案土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主张濉溪县国税局原新蔡分局非法占用其所有的耕地,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且濉溪县国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土地,故对烈山镇新北社区十四小组要求濉溪县国税局返还涉案土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烈山区烈山镇新北社区第十四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