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彦青与程安生、徐红梅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彦青,程安生,徐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02执84号申请执行人:申彦青,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程安生,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红梅,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城西路角沿新花苑南区2号楼4单元402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程安生、徐红梅返还申请人申彦青购矿款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2400元,共计2050200元,但被执行人程安生、徐红梅拒不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程安生、徐红梅存款2050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俊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