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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坤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白鹤农贸市场提着葱不慎碰到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与王某某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导致王某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对卢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瑞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