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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林金国、戴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林金国,戴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3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负责人:陶灵富,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剑武、张安曼,分行员工被告:林金国。被告:戴建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与被告林金国、戴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金国、戴建芬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74488.08元及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浮动利率),应收利息的罚息利率和拖欠本金的罚息利率在上述利息利率上浮50%执行,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20792.38元);2.若被告林金国、戴建芬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林金国、戴建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法派路××号××室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的实现债务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与被告林金国、戴建芬签订编号为2006年温国字7251452号《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68个月(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6099.51元。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依约向被告林金国放款70万元,执行月利率为4.845‰;若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林金国、戴建芬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法派路××号××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8.83平方米)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金国足额支付本息至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6日开始欠本息。后被告林金国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本金4303.25元,期内利息1354.03元,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林金国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57373.09元、期内利息17173.37元、逾期利息4286.5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307.17元。另查明,被告林金国、戴建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3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国、戴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57373.09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2月5日,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合计22767.12元;之后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案编号为2006年温国字7251452号《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林金国、戴建芬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金国、戴建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法派路××号××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8.8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649元,由被告林金国、戴建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翁 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