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其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其富,男,公民身份号码×××393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I月8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其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林其富在雷州市新城大道遇见被害人柯某乙,柯某乙为了帮助其涉嫌犯罪的侄子提前释放,而主动找林其富帮忙。林其富为了骗取柯某乙的财物,虚构其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关系人将其侄子提前释放,并约定柯某乙到雷州市西湖大道贵宾宾馆208房商谈,要求柯某乙缴交40000元作为活动经费。2014年8月31日17时许,柯某乙与其一起在雷州市西湖大道农业银行办理存款,柯某乙先后在银行共将40000元现金存入林其富的帐户。林其富骗取柯某乙的400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花光。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林其富在被害人蔡某家里闲聊时,为取得被害人蔡某信任,慌称其专门承包学校门窗修补,需要一笔工程款项,向蔡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当场书写一份借款凭据,蔡某信以为真,借给林其富人民币30000元。事后林其富将诈骗来的30000元全部用于赌博输光。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其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其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当庭辩解称,其本人偿还过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害人蔡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其富两次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林其富诈骗被害人柯某乙人民币4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林其富在雷州市新城大道遇见被害人柯某乙,柯某乙为了帮助其涉嫌犯罪的侄子提前释放,而主动找林其富帮忙。林其富为了骗取柯某乙的财物,虚构其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关系人将其侄子提前释放,并约被害人柯某乙到雷州市西湖大道贵宾宾馆208房商谈,要求柯某乙缴交40000元给其作为活动经费。2014年8月31日17时许,柯某乙与被告人一起在雷州市西湖大道农业银行办理存款,被害人柯某乙先后在银行共将4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人林其富的帐户。被告人林其富骗取被害人柯某乙的400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花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回执等;2.证人柯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其富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二)被告人林其富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3万元的犯罪事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其富在被害人蔡某家里闲聊时,为取得被害人蔡某信任,慌称其专门承包学校门窗修补,需要一笔工程款,遂向蔡某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当场书写一份借款凭据,蔡某信以为真,便借给林其富人民币30000元。事后被告人林其富将诈骗来的30000元全部用于赌博输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借条等,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其富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另查明,被告人林其富因诈骗他人财物,于2015年12月16日晚上,在雷州市西湖街道西湖新村被被害人害人柯某乙发现并扭至雷州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林其富抓获归案。又查明,被告人林其富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I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林其富的身份证明;2.本院(2008)雷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其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其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其富辩解其偿还过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害人蔡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并无影响对本案的定性。被告人林其富曾于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诈骗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其富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其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其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害人柯才太人民币4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林其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害人蔡文明人民币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王 乔人民陪审员 陈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写明;其中,判决前已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