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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建来与林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来,林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34号原告何建来,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万金,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何建来与被告林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来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林万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不计利息;2013年10月2日被告林万金以二环路大润发对面开金鑫大排档餐饮店尚欠前期装修款未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2日止的利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还信用卡急需周转几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万金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林万金偿还原告何建来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5500元,合计人民币150500元,借款人民币125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万金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万金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林万金向原告何建来借款合计人民币125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林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不计利息;2013年10月2日被告林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2日止的利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林万金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万金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建来与被告林万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万金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万金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人民币35000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其中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只能自2014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林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万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建来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5000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870元,由被告林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