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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零时许,在徐州市鼓楼区香花畦小区门口,被告人程某因停车问题与韩某发生纠纷,后程某持千斤顶殴打韩某,致使韩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多发骨折,胸部左侧第4-8肋骨骨折,右前臂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的鼻部、左胸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右前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零时许,在徐州市鼓楼区香花畦小区门口,被告人程某因停车问题与韩某发生纠纷,后程某持千斤顶殴打韩某,致使韩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多发骨折,胸部左侧第4-8肋骨骨折,右前臂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的鼻部、左胸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右前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韩某治疗期间,被告人程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案情况及被告人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涉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所持的犯罪工具。3、被害人韩某的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4、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9月23日凌晨,韩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程某发生争执,后程某从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里拿一个黑色的东西朝韩某身上砸,韩某的胳膊、肋部、鼻部等多处受伤的事实。5、证人谢某、徐某、张建立的证言,证实韩某与程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程某持千斤顶对韩某殴打的事实。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零时20分左右,程某与韩某在小区内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程某持千斤顶向韩某的面部、肩膀、腹部、后背、胳膊等处砸的事实。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能积极与被害人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