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汤崇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宗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崇玮,李宗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30号原告汤崇玮,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元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科(第一被告),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黎金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汤崇玮诉被告李宗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6年2月22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崇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巢毅、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黎金春、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崇玮诉称:2014年9月5日15时3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甲的小型轿车在本区佘北公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经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8,662.31元、护理费10,150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含物损评估费、评残费)3,65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宗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原告车损82,000元已经赔付。之前原告向己公司索赔了109,058元,商业险内医药费赔付了58,181.29元(扣除非医保40,876.71元),原件是否由保险公司收掉了不清楚,交强险内赔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无证据,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3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甲的微型轿车在本区沪青平公路佘北公路北约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治疗。还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0月28日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损伤后误工360日、护理21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在治疗过程中,第二被告向其进行了一定范围内的赔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付了150,181.20元,其中交强险内物损限额2,000元、医药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其余为商业险限额内的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2,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已经将四张医药费发票原件共计102,272.10元向第二被告申请了赔付;原告提供了票面金额为17,304.11元的发票原件,尚未向第二被告申请赔付。第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已经处理了票面金额共计109,058元的医药费,其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58,181.29元(扣除了非医保范围的40,876.71元),具体原件是否收取并不清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案件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依照原告陈述和查明的事实确定,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物损评估费、评残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9,576.2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1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应当考虑第二被告已经赔付部分);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已付医药费部分应予返还。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汤崇玮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汤崇玮118,896.20元;三、被告李宗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崇玮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汤崇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汤崇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费用68,18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3.65元,减半收取计2,071.82元,由原告负担209.87元,第一被告负担1,86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