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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况不良的闽C×××××中型厢式货车,途经324国道113KM+400M路段(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路段)时,未能注意道路情况,变更车道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碰撞徐某甲持准驾不符驾驶证超员驾驶的城厢68930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乘客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被抛出后倒在由伊某甲驾驶的违规占道停车的闽B×××××出租车后,造成货车与摩托车两车车损、徐某甲受伤、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次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城厢68930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闽C×××××中型厢式货车灯光系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伊某甲均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前,李进冬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闽C×××××中型厢式货车给徐某乙,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徐某乙雇佣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该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闽B×××××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林某、刘某某及徐某甲均与被告人朱某某及徐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伊某甲、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伊某甲、林某、徐某乙、伊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车辆属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肇事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等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等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    建    郭审判员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傅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