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赖锦安与刘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锦安,刘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1号原告:赖锦安,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刘庆斌(曾用名刘庆彬),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现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赖锦安诉被告刘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款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归还原告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赖锦安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现金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庆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立下《现金借据》给原告收执,《现金借据》载有:“本人刘庆斌因本人经济原因,现向先生借到人民币10000元,上述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归还。到期若不能还清本息时,借款人愿意以个人财务依法处置还债给债权人,直到还清。在履约中如有纠纷,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债权人先生/女士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一切费用由刘庆斌先生/女士承担。”,被告立下《现金借据》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以该借据为依据诉请法院要求审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据》没有明确出借人,而原告本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锦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凤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梁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