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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良凯与任建彬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凯,任建彬,李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43号原告郭良凯,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任建彬,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双双,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良凯诉被告任建彬、李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良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良凯、被告任建彬、李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建彬、李双双拖欠原告借款3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建彬辩称,被告任建彬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未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双双辩称,被告李双双对原告主张借款不知情,即使原告与被告任建彬(被告李双双之夫)存有借款关系,与我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建彬、李双双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0月始,被告任建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任建彬累计欠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由被告任建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2014年12月25日借郭良凯330000元(三十三万整无利息),借款于2017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12月30日前还10万元(壹拾万元整),其余借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任建彬2014年12月25日。”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任建彬、李双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因被告未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双方成讼。同时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原告与被告任建彬、李双双谈话录音资料。其中,原告与被告任建彬录音资料的内容为(时间2016年1月19日):......郭良凯:借条上写的2015年12月30日先还100000元,你承认吧?任建彬:我知道,我承认。郭良凯:你第一个100000元不还我,剩余的230000元借款怎么还?任建彬:我看看吧,等我挣了钱再还吧?......原告对该录音资料无异议,被告任建彬承认涉案录音资料通话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任建彬,对通话内容以及原告整理书面意见无异议。其中,原告与被告李双双录音资料的内容为(时间2014年12月23日):郭良凯:我借给你的钱里有小李的钱。李双双:我是从你手里借的钱,我和小李没有借贷关系。......郭良凯:从2013年11月到现在一点利息都没有,现在就连本金都要不回来?李双双:如果任建彬不用给你们送货了,他直接去北京找曹永辉要钱去......我们想凭自己的劳动力能还你多少是多少。......任建彬和我都承认借你的钱,但是一码归一码,我拉别人的货,我也得给人家钱,你看看吧,需要配合你的时候,我们配合你。原告与被告李双双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双双认为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李双双欠原告借款。又查明,二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中一份交易明细(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打款150000元给刘志平)有异议,刘志平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该银行卡号在此期间由刘志平舅子曹永辉使用,涉案款项亦由曹永辉处理,自己不认识原告郭良凯。原告对刘志平所述无异议,二被告对刘志平所述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录音资料以及整理意见,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据质证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建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原告与二被告通话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建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次,被告认可原告打款给被告任建彬196000元的打款凭条,但否认原告提交三张打款凭条与原告主张借款330000元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未予以举证。其中,原告提供付款150000元给被告任建彬的打款凭条虽有瑕疵,但刘志平所述与被告任建彬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时所述“该笔款项我只认可打给案外人曹永辉,曹永辉承认收到该150000元”相互印证,即使原告提供该150000元汇款不属于出借给被告任建彬款项,原告提供借条以及录音资料已经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任建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举该150000元凭条并不影响确认被告任建彬所欠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李双双(被告任建彬之妻)对该借款的形成、借款的使用以及归还期限均知情。被告任建彬所负该笔债务330000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逾期归还第一笔债务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后借款33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提出涉案款项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彬、李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良凯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任建彬、李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