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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天增诉于国权、孙文江、大庆市合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增,于国权,孙文江,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119号原告张天增,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权,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孙文江,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法定代表人唐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蓉娜,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张天增与被告于国权、孙文江、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树印、被告于国权、孙文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增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于国权驾驶黑**号桑塔纳出租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测井灯岗路口处向东右转变时,与原告张天增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天增受伤住院,自行车损坏。后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天增所受伤为十级伤残。经大庆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国权负与原告张天增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孙文江系该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出租运营服务业务,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张天增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增医疗费429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4194元、伤残赔偿金4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710元;2、被告于国权、孙文江、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于国权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天增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孙文江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天增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于国权驾驶车辆将原告张天增撞伤的事实经过,原告张天增与被告于国权在此起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证明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于国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属实,对原告张天增证明的被告于国权撞伤原告张天增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孙文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大庆市第五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天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9天。被告于国权、孙文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张天增因交通事故住院,原告张天增支付医疗费42915.38元。被告于国权、孙文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天增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张天增支付鉴定费2710元。被告于国权、孙文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及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张天增受伤时其与龙凤区聚龙庄农家铁锅炖菜馆存在劳动合同,从事厨师工作,月薪5500元,原告张天增从事厨师的技术等级为烹调壹级,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被告于国权、孙文江均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张天增月薪超过5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张靖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天增为城市家庭户口,原告的长女张靖楠在原告张天增受伤时的年龄是16周岁半。被告于国权、孙文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文江举证如下: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张天增受伤后被告孙文江垫付急救车费用225元、急诊外科费用300元,共计525元。原告张天增质证属实,无异议,该数额没有计算在原告张天增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用中。被告于国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于国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5时35分,被告于国权驾驶黑**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油井灯岗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张天增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张天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天增、被告于国权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天增伤后在大庆市第五医院住院9天,原告张天增支付住院费42774.38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张天增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天增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08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张天增支付鉴定费2710元。现原告张天增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增医疗费429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4194元、伤残赔偿金4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710元;2、被告于国权、孙文江、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2015年5月27日,原告张天增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支付门诊急诊费130元;被告孙文江为原告张天增支付大庆油田总医院支付救护车急救费及门诊检查费用共计525元。原告张天增的户口性质为城市家庭户口。2016年1月19日,大庆市龙凤区聚龙庄农家铁锅炖菜馆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张天增系该饭店厨师,月工资收入5500元,2015年5月27日因住院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1993年8月20日,原告张天增经哈尔滨市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核、哈尔滨市劳动局发证评定为烹调专业一级技术等级。张靖楠系原告张天增的婚生女孩,于1998年12月8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城市家庭户口。另查,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于国权驾驶的黑**号桑塔纳出租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黑**号桑塔纳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张天增、被告于国权及被告孙文江当庭均认可被告于国权系被告孙文江雇佣的司机,原告张天增、被告孙文江当庭均认可被告孙文江为黑**号桑塔纳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另查,2015年1月13日,被告孙文江与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孙文江承租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ETA5**号出租车,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于国权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天增相撞致使原告张天增受伤以及原告张天增、被告于国权均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已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孙文江对其所雇佣的司机即被告于国权造成原告张天增的损伤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国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于国权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于国权在此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给付责任,如有余额部分由被告孙文江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原告张天增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于国权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被告于国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天增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张天增要求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天增要求给付医疗费42904.38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14194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天增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张天增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张天增未提交完税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结合原告张天增具备一级厨师职业资质并从事厨师的职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限180日的结论,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59055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张天增的误工费应为29527.50元;被告孙文江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天增要求给付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文江已为原告张天增垫付的医疗费5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孙文江已垫付的525元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天增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14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元、误工费2952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216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32904.38元+525元+营养费9000元=43329.38元)×50%=21664.69元];被告于国权、孙文江给付原告张天增鉴定费1355元(2710元×50%=1355元),扣除原告孙文江已给付的525元,被告于国权、孙文江应承担鉴定费8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天增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14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元、误工费2952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天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664.69元,以上共计12583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孙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天增鉴定费830元;三、驳回原告张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元,原告张天增负担2066.50元,被告孙文江负担14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宇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