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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宁国市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昊耐磨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执39号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人民路财政大楼九楼。组织机构代码78106790-1。法定代表人:周文敏,该担保中心主任。被执行人: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工业集中区苍南路1#,组织机构代码75299069-2。法定代表人:徐贻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宁国市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昊耐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由于被执行人兴昊耐磨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国市担保中心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为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现依法对被执行人兴昊耐磨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