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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连娥、黄恕祥(与廖群珍、谭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娥,黄恕祥,廖群珍,谭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062号原告周连娥,居民。原告黄恕祥(周连娥之夫),居民。被告廖群珍,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居委会**组。被告谭德春,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周连娥、黄恕祥与被告廖群珍、谭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志军、许和平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佳绩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连娥、黄恕祥,被告廖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德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连娥、黄恕祥诉称,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夫妇借款,原告夫妇先后分四次借给两被告共计人民币90700元,两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给两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从2015年8月27日之后便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7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7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群珍答辩称:因门面经营向原告借款90700元是实。没有偿还本金,但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11月30日。被告谭德春未予答辩。原告周连娥、黄恕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谭德春、廖群珍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907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周连娥、黄恕祥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谭德春、廖群珍于2015年11月份离婚的事实。被告廖群珍对原告周连娥、黄恕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德春未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是2012年6月26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连娥人民币50000元”。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12月6日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连娥人民币20000元”。第三笔借款是2015年7月26日,借款12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连娥现金人民币12000元”。第四笔借款是2015年8月27日,借款87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恕祥现金人民币5500元,周连娥现金人民币3200元”。对于上述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2月6日借款20000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余借款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被告也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到了2015年8月27日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周连娥与黄恕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廖群珍与谭德春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口头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提出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到了2015年8月27日,而被告提出利息已经支付了到了2015年11月30日,但被告对其支付利息的辩称没向法院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从2015年8月27日算至2016年3月3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群珍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谭德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所形成的债务属于被告廖群珍、谭德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德春应与被告廖群珍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群珍、谭德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连娥、黄恕祥借款本金90700元,利息70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3日),共计9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廖群珍、谭德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