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秀峰与袁存广、袁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峰,袁存广,袁永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秀峰,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京涛,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袁存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永江,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刘秀峰与被告袁存广、被告袁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0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京涛,被告袁存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峰诉称,2015年10月10日14时15分左右,刘京涛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纯路通纯化镇袁家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被告袁永江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车上载被告袁存广)相撞,致使被告袁永江、被告袁存广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京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永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存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原告刘秀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秀峰车损7680元。被告袁存广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无牌拖拉机是我本人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袁永江给袁存广帮忙,带着袁存广去卖粮食。无牌拖拉机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袁存广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袁永江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4时15分左右,刘京涛驾驶鲁M×××××号轿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纯路通纯化镇袁家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被告袁永江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车上载被告袁存广)相撞,致使被告袁永江、被告袁存广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京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永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存广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09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321号鉴定结果报告: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73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无牌拖拉机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袁存广,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321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袁永江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袁永江在为被告袁存广无偿帮工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刘秀峰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袁存广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袁存广作为事故车辆无牌拖拉机实际所有人,应认定其对该车依法负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袁存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刘秀峰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车损7380元。3、事故车辆无牌拖拉机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袁存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5380元,由被告袁存广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614元(5380元×30%)。综上,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61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存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峰损失3614元;二、驳回原告刘秀峰对被告袁永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存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