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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许存友与被告刘正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存友,刘正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662号原告许存友,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正多,男,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存友与被告刘正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存友、被告刘正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存友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刘正多购买原告许存友玉米,拖欠原告玉米款34846元,有欠条为证,此款约定在2015年12月21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许存友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正多立即偿还原告玉米款34846元。被告刘正多辩称,拖欠原告许存友玉米款事实存在,在被告追要烘干塔后偿还。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许存友将玉米以每斤0.64元卖给被告刘正多,刘正多欠原告玉米款34846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1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许存友与被告刘正多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且生效,被告刘正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许存友玉米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多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许存友玉米款348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0元,减半收取385.50元,由被告刘正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