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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季永娟与林建芝、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娟,林建芝,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第289号原告:季永娟,女,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春晓,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莉莉,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建芝,曾用名林建姿,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叶青,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永娟诉被告林建芝、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娟的委托代理人薛春晓、宁莉莉,被告叶青的委托代理人郑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永娟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林建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日通过其控制的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林建芝打款192000元,另外8000元为提前支付的利息,即月息两分。根据借条约定,被告林建芝应于两个月内即在2014年1月17日前返还欠款。但截止至今,被告林建芝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叶青作为被告林建芝的丈夫,应对被告林建芝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林建芝未做答辩。被告叶青答辩称,被告叶青不是借款当事人,不清楚季永娟与林建芝之间的借贷是否真实以及金额是否为200000元,且即使存在借款事宜,也不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季永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客户借记通知单二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林建姿的账号汇款192000元。3、企业个体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季永娟。4、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叶青和林建芝系夫妻关系。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林建芝。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季永娟为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11月18日因在外办事,委托本公司财务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从公司账户汇款192000元给林建芝,后原告以支付现金40000元,以为公司支付房租160000元的方式返还了上述借款。7、民生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四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季永娟在2014年7月9日归还了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40000元,于2014年5月5日为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房租5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租金11000元、49500元49500元。8、通信服务费发票一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短信截图一份,证明150××××8806的机主为叶青,139××××8208的机主为张志岩,张志岩是原告季永娟丈夫,139××××8208的号码与150××××8806的号码有过短信往来。被告林建芝未提供证据。被告叶青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只有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65%的股权,只是股东之一,公司并非由原告控制。被告叶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为不是被告叶青所签,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付款人是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用途写着是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与本案无关;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只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叶青需要承担相应义务;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季永娟当时在外办事,被告林建芝却在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署借条存在不合理之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标识的内容“季永娟(借款)”来看,应该是季永娟借款给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系还款,应标识还款,租赁合同以及民生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中的通信服务费发票以及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诉求,短信截图系电子数据,因无法确认是否进行了更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季永娟对被告叶青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就是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由被告林建芝签名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4、5分别由中国银行、玉环县档案馆以及本院出具,证据3被告叶青无异议,故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中的现金交款单、支付业务回单均由民生银行出具,支付回单上显示的收款人为陈波,这与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出租人陈波一致,支付时间发生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金额也在约定的租金范围之内,故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为证人证言,因其记载的内容有证据7印证,故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原告称150××××8806的机主为叶青,在给150××××8806的手机号码充值10元后,打印出的发票显示的机主姓名为叶青,故发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叶青对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短信截图上显示有150××××8806的号码,聊天内容显示的林建姿是被告林建芝的曾用名,林姐也符合日常交流时的称谓,被告叶青称短信可能进行了更改,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青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显示的基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故对被告叶青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林建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至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论述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林建芝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季永娟借款200000元,2个月内还清。同日,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分两次向林建姿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金额均为96000元,合计192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金交款40000元,又于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陈波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陈波支付11000元、49500元495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季永娟成为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享有公司65%的股份。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波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其中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年租金从110000元至120000元不等。林建姿系被告林建芝的曾用名。被告林建芝与被告叶青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150××××8806的手机号码登记在被告叶青名下,原告季永娟曾通过其丈夫张志岩的手机号码向被告林建芝催要还款,也曾起诉被告林建芝,后因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被本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原告季永娟与被告林建芝就借款200000元形成了合意,原告提供的客户借记通知单证实了被告林建芝已经收到192000元,故原告季永娟与被告林建芝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实际汇款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应以实际交付的192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叶青提出,汇款资金来源于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且记载的用途是稿费、演出费,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季永娟与被告林建芝的借款真实发生。对此本院认为,资金来源不影响借款主体的变更,原告为杭州沃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通过公司向被告林建芝借款后,事后也已以现金交付、支付房租的方式予以了归还。关于客户借记通知单上载明的用途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原告称当时人在外地,汇款是委托公司财务打出的,可能没有说清楚。本院注意到,借条的出具与款项的汇出均在同一天,金额上的8000元出入系利息这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原告事后在通过短信向被告林建芝索要还款时,被告林建芝也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延展期限,故被告叶青关于原告季永娟与被告林建芝借款关系不真实的抗辩不能成立。借条未载明利息,被告叶青称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则称实际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因此原告才会在汇款时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本院注意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相差8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2个月的借期,恰好为8000元,因此原告所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更具有说服力。被告林建芝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除了应当返还借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且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建芝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被告林建芝的借款发生在与叶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青则称200000元的款项无法认定系用于家庭开支,且原告所述每月还有2%的利息,不符合家庭生活使用的一般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证明被告林建芝借款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现被告林建芝未到庭,被告叶青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芝、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永娟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林建芝、叶青负担。原告季永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林建芝、叶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