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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先明与吴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明,吴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876号原告王先明,男,生于1955年5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男,生于1972年6月7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吴书元,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木工,住章丘市。原告王先明与被告吴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先,被告吴书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明诉称,2003年1月21日,原被告通过徐永新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每百元月息壹元,借款交付时由被告为原告书具借据一份,但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书元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所有涉诉费用。被告吴书元辩称,不同意偿还,被告也不认识王先明。因为是徐永新是自愿借钱给被告,属于帮忙,他说这个款是拿的别人的,买卖好的情况下可以给一分利息。我曾几次给徐永新付款,有时三百有时五百,一共给了他五次,大约在2500元。开始被告买卖可以就支付利息,过年生意不好资金紧张了,徐永新又去催要,给了四百,再后双方发生冲突,就没有催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月21日,原告王先明通过徐永新将现金5000元借给被告吴书元使用,吴书元出具借到王先明5000元,每100元月息1元的借据1份。吴书元于2005年2月2日支付给徐永新利息400元,徐永新出具收条1份;2008年2月3日吴书元支付徐永新现金400元,徐永新出具收条1份,并注明上次也收到400元。王先明催要借款未果,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王先明提供的借据,吴书元提供的收条及双方陈述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书元向原告王先明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吴书元书具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吴书元未依法偿还借款本金,王先明有权诉求偿还,故王先明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吴书元应当依法支付利息,故王先明关于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先明委托徐永新借款给吴书元,徐永新代王先明收取的款项,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关于偿还数额,因徐永新出具的收条可证实徐永新只收取了1200元,本院依法认定吴书元偿还1200元,其中400元明确约定偿还利息,应在利息中予以核减,未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的800元,根据先偿还利息的法律规定,也应在利息中予以核减。吴书元明知出借人为王先明,不同意偿还借款给王先明,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该辩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吴书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偿还借款2500元,其该辩驳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先明借款5000元。二、被告吴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先明借款利息(自200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已偿还的1200元依法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书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术洪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