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68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路某某,男,1980年4月15出生,汉族,住乌苏市。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李某某以双方自行在乌苏市民政局办理离婚为由,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路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投递费34元,合计98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984元)。审判员 程 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