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志斌与曹培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斌,曹培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204号原告赵志斌,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生,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柏比村村民,住址:柏比村2组153号。身份证号:1426011986********。委托代理人冯涛,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培娟,女,汉族,1983年8月27日生,襄汾县古城镇盘道村村民,住址:盘道村南城路4号。身份证号:1426231983********。原告赵志斌诉被告曹培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曹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斌诉称:原、被告同居后,于2006年2月22日生儿子赵嘉涛,于2008年7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自2015年后半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嘉涛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曹培娟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2月22日生儿子赵嘉涛,于2008年7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和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婚后育有一子,期间又补办了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志斌与被告曹培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