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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亚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9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东,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高中文化,淮北市相山区雅园寄卖行经营者,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青年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张亚东在中国银行淮北分行以本人名义办理了卡号为5122的中行信用卡,至2015年6月累计透支金额199683.2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亚东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中国银行淮北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对账单、催收记录及上门催收照片,还款情况说明,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亚东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亚东对起诉书指控其透支信用卡本金199683.29元及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申领信用卡后一直正常使用,因信用好银行给其提高了信用额度,后因生意资金链断裂才出现逾期,逾期后其主动到银行进行协调,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张亚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本人名义申领了卡号为5122的中银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3年2月17日开始使用该卡,账单日为每月18日,还款日是账单日后的第20日。2015年1月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调整为20万元。该信用卡2015年4月18日账单日应还透支本金为189667.29元,应还款日为2015年5月8日,5月8日后张亚东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同年5月18日及6月18日该卡又分别支付分期消费款5008元,至2015年7月8日应还款日共计透支本金199683.29元,此后无消费及还款记录。2015年7月8日、7月15日、7月31日、8月3日及8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工作人员分别采取电话通知、上门催收的方式,催促张亚东归还透支款项,张亚东一直未能还款。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15年11月17日决定对张亚东涉嫌信用卡诈骗予以立案侦查,同年11月24日张亚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亚东的家人代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20万元,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对该信用卡透支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作调整和冲销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亚东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张亚东出生于1980年10月22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金融部报案申请,主要内容:2015年11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金融部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书面报案称,张亚东于2013年1月在该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22的中银信用卡,此卡自2015年5月起逾期,截止至2015年11月,共计欠本息266623.82元(其中:本金199683.29元、利息17346.31元、滞纳金49594.22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方催收,张亚东一直未能偿还透支款项。3.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张亚东提交的相关资信材料,证明:张亚东于2013年1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申领时填写的个人住址为杜集区朱庄矿工人六村7栋202号,单位为淮北市相山区雅园寄卖行,联系电话为1383500;联系人周海燕,电话1389000。张亚东提供了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雅园寄卖行的营业执照等资料。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张亚东卡号为5122的银行卡,2013年2月17日开始使用,信用额度为1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18日,到期还款日是账单日后的第20日。2013年8月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3万元,2014年1月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5万元,同年6月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7万元,2015年1月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20万元。该卡2015年4月18日账单日应还透支本金为189667.29元,应还款日为2015年5月8日,同年5月18日及6月18日又分别支付分期消费款5008元,至2015年7月8日应还款日共计透支本金199683.29元,此后无消费及还款记录。2015年12月1日存入20万元,后该行对该卡透支期间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分别进行了调整和冲销。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说明,证明:张亚东5122号银行卡欠本金199683.29元,张亚东的家人于2015年12月1日存入20万元。6.中国银行淮北分行逾期客户催收记录、上门催收照片,证明:2015年7月8日,该行工作人员拨打1500000电话通知张亚东还款,张亚东本人接听,张亚东表示在筹钱还款。2015年7月31日,该行工作人员拨打1383500电话通知张亚东还款,张亚东表示等小孩办喜面,收礼还款。2015年8月25日,该行工作人员拨打1589000电话通知联系人周海燕,表示正在筹款。另,2015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工作人员分别采取上门贴催收函的方式予以催收。7.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青年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青年派出所民警在蚌山区蚂虾街汉庭宾馆8405房间将张亚东抓获,后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8.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系中国银行淮北分行个金部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催收业务。2013年1月份张亚东在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22中银白金信用卡,首次信用额度是10万元,开始他一直按规定还款,到2015年4月份的时候他的信用额度已经累积到20万元,但是从2015年5月份开始张亚东就开始透支这张信用卡,没有再缴纳相应的款项和滞纳金。张亚东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4月27日,他还完8万余元之后还欠银行本息共计14万余元,在不影响信用卡使用的情况下他又刷了几笔消费资金,从6月中旬最后一次消费之后,他的卡就刷停了,从那之后滞纳金就不断积累,截至目前共欠本金199683.29元,本息共计26万余元。从2015年5月开始中国银行催收人员采用电话通知、上门催缴、约谈等方式对张亚东进行催收,但是张亚东要不是不接电话,要不然接电话或见面后表示同意还款,但之后一直不还。电话接通的他都口头答应还款,约他到银行见面时工作人员也告知他相应的责任,上门催收时将通知书贴在他家门口并拍照。9.被告人张亚东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底其在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办理了尾号为9122的信用卡,其向银行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购房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信用卡办好后其一直正常使用,并一直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从10万元提升到15万元,到2014年12月提升到20万元。2015年初其的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其就开始透支消费,因此到2015年5月份的时候其累计欠银行的本金就有19万多元,从5月份开始其无力偿还,目前本息合计大约有26万余元。期间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向其催要欠款,但其没有能力还。其之前用这张信用卡在几个商贸行和超市进行了大额刷卡,并进行了几次套现,4月份以后累计刷到信用上限19万多元的时候,其没法再刷了,因为其无力还款,其将这些钱用于还账和买其他东西了。其记得在2015年7月份的时候,中行的工作人员给其打过两次电话让其还钱,其说正在筹钱,另一次其提出准备办喜面收礼还信用卡透支的钱。七月份到十一月份银行又打过几次电话让其还款。其办银行卡时预留给银行的电话是1383500,银行打这个电话联系其有四五次,还有一次银行打其另一个手机1500000催收过一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99683.29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东在其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进行大额透支消费,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逾期三个月未能归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张亚东当庭关于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亚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判决宣告前退赔所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东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剑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杨文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