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束永海与安徽云天米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永海,汪世长,束永翠,汪春生,安徽云天米业有限公司,潘中发,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202号原告束永海,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世长,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束永翠,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汪春生,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安徽云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汪世长。被告潘中发,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潘仲发。本院在审理原告束永海与被告汪世长、束永翠、汪春生、安徽云天米业有限公司、潘中发、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束永海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汪世长、束永翠、汪春生、安徽云天米业有限公司、潘中发、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束永海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束永海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汪世长、束永翠、汪春生、安徽云天米业有限公司、潘中发、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束永海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