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张雪峰、付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雪峰,付冬冬,白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66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峰。被告付冬冬。被告白书辉。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张雪峰、付冬冬、白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景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峰、付冬冬、白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雪峰签署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付冬冬、白书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999元及违约金1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峰未答辩。被告付冬冬未答辩。被告白书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雪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款50000元,每月偿还本息5667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4日偿还本月本息,还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张雪峰。”2013年1月1日被告付冬冬为原告刘广东出具了借款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本人付冬冬自愿为借款人张雪峰向刘广东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元,伍万元整,如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向刘广东的借款,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人所有的偿还责任及法律义务,付冬冬,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被告白书辉为被告张雪峰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本人白书辉自愿为借款人张雪峰向刘广东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元,伍万元整,如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向刘广东的借款,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人所有的偿还责任及法律义务,白书辉,2013年1月1日。”期间被告张雪峰偿还本金28501元,尚欠本金21499元,利息25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偿还。被告张雪峰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冬冬、白书辉自愿为被告张雪峰的借款进行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雪峰偿还借款本金21499元,利息2500元。要求被告付冬冬、白书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峰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23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雪峰给付原告刘广东违约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付冬冬、白书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冬冬、白书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雪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被告付冬冬、白书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朱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