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刑更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训明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刑更465号罪犯周训明,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金永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训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3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以(2011)农三刑执字第28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周训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训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12月被评为2011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被评为2012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被评为2012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3年6月获记功一次,2014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4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5年7月获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训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训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子勤审 判 员 胥 英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