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汪成凤与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凤,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381号原告汪成凤,女,生于1975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周毅,男,生于1985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汪成凤诉被告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继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凤,被告周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成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12月底,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1月1日分多次支付被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据了书面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在中途还给原告50000元,但没有打收条,现被告只偿还原告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毅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汪成凤借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汪成凤出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成凤现金25.0000.00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两年内还清借款时间2013.1.1.无息借款”。此后,原告汪成凤向被告周毅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汪成凤、被告周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毅向汪成凤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毅向原告汪成凤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周毅向汪成凤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汪成凤要求被告周毅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汪成凤要求被告周毅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周毅辩称已偿还给原告汪成凤50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汪成凤的借款25000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被告周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继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00贷国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