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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郑风文、郑亚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郑风文,郑亚娟,郑亚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667号原告:王秀芳,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星,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风文,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峰、陈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娟,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峰、陈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虹,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峰、陈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芳与被告郑风文、郑亚娟、郑亚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星,被告郑风文、郑亚娟、郑亚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峰、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风文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违约金265946.60元;2.被告郑亚娟、郑亚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风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银川鼓楼饭店有限公司的股份177297.70元以1:15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郑风文,金额共计2659466元,转让款应于2016年6月18日前支付完毕,违约金按照总转让款的10%计算。后原告按约将股权转让给郑风文,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郑风文只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郑亚娟、郑亚虹作为担保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风文辩称,其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之所以未付剩余200000元不是故意拖延拒付,而是由于以下事实而暂停支付:原告在收取郑风文股权转让价款后,至今未向郑风文出具纳税凭证,原告在未出具纳税凭证前,无权要求郑风文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并且剩余未付的转让价款已经低于原告应纳税额,在郑风文面临代扣税款义务的情况下,郑风文有权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直至原告出具其足额完税的凭据;原告在收取郑风文转让价款后,除第一笔转让价款外,剩余已付款原告均未出具收据;由于郑风文暂停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向主张违约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剩余200000元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为342元,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65946元已经高于利息数额700多倍,明显畸高,不应支持,违约金比例应按实际利息损失调整。故郑风文有权暂停支付剩余价款,原告无权主张剩余价款及违约金。被告郑亚娟辩称,郑亚娟仅在《股权转让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各方并未明确郑亚娟系抵押担保人还是保证担保人,原告无权直接推定郑亚娟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无权要求郑亚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股权交易中,原告以极高的溢价转让股权,无任何损失可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不应适用。被告郑亚虹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郑亚虹以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室住房一套、某复式楼房一套作为股权转让的抵押担保物,但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郑亚虹既非抵押人,更非连带保证人,原告请求郑亚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权利基础及法律依据;本次股权交易中,原告以极高的溢价转让股权,无任何损失可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不应适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风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秀芳将其持有的银川鼓楼饭店有限公司的股份177297.70元以1:15的价格转让给郑风文,共计金额2659466元,郑风文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先行支付王秀芳股权转让款359466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2016年6月18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同时郑亚虹自愿以其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室住房一套、某复式楼房一套作为该转让款的抵押担保物;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总转让款的10%计算。郑亚娟、郑亚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郑风文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7月20日向王秀芳支付股权转让款359466元、5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合计2459466元。上述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风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其股权变更到被告郑风文名下,但郑风文未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已违约,故郑风文应向王秀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按照总转让款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郑风文认为该约定过高,申请调整,郑风文应向王秀芳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000元×10%)。郑风文辩称因王秀芳未向其出具缴税凭证及收据,所以不支付剩余转让款,是否出具缴税凭证及收据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关于郑亚娟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郑亚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担保人处签订,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郑亚娟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风文于2016年6月18日前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王秀芳于2016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内。故郑亚娟应对郑风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风文追偿。关于郑亚虹的担保责任,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用于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只是抵押权没有成立,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更不能因此免除郑亚虹的连带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项规定仅仅是对抵押权是否设立的规定,并非是合同具备效力的条件。郑亚虹辩称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其既非抵押权人,更非连带保证人,缺乏法律依据。故郑亚虹应对郑风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风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芳欠款2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郑亚娟对被告郑风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风文追偿;三、被告郑亚虹对被告郑风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风文追偿。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被告郑风文、郑亚娟、郑亚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