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个体。诉讼代理人姜成能,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某乙,无业。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以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成能,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人周某乙系叔侄关系。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因琐事与自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将自诉人右臂打伤,致轻伤二级。为此,自诉人周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次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106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十级伤残补助金68792元,合计人民币161286元。为证实控诉的犯罪事实,自诉人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出具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明以及现场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周某乙在第一次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乙系亲叔侄关系。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因家庭琐事与自诉人周某甲在自诉人周某甲家场地上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乙与自诉人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周某乙将自诉人周某甲按在地上,在此过程中致自诉人右肘部受伤。后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周某乙对此无异议:1.未到庭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自诉人周某甲的陈述;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处警记录、现场照片、证明等。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乙对自诉人周某甲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否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在本案的审理期间,主动将人民币50000元押至本院的财政专户,同时还承诺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基础上,考虑到自诉人周某甲的伤是其所造成,其愿意再一次性补偿自诉人周某甲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自诉人周某甲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后已通过公安机关支付自诉人周某甲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周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积极将赔偿款押至本院,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自诉人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4342元,其中“无痛流产麻醉及药材费”计人民币322元,经查该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本院予以扣除,故医药费应为2402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8元/天,考虑住院期间,即378元;主张的营养费,可按10元/天,综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考虑连住院期间在内共51天,即510元;主张的误工费,考虑连住院期间在内计三个月,即10644元;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农业标准,考虑1人护理,连住院期间在内计一个月,即2590元;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实际路途距离,可酌情考虑3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十级伤残赔偿金68792元,自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8442元,由被告人周某乙予以赔偿,但考虑本案事情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周某乙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人周某乙愿意另行补偿自诉人周某甲人民币5000元,且已将该款押至本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诉人周某甲因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644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8442元,由被告人周某乙赔偿人民币3459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乙还应赔偿人民币2959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诉人周某甲自行承担;三、被告人周某乙自愿向自诉人周某甲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3459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自诉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