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锦江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叶涵诉汤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涵,汤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锦江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陈叶涵,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蒋春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闻,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陈叶涵诉汤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叶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林、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叶涵诉称,汤闻于2015年6月8日日向陈叶涵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内或半年之内还款,汤闻依约偿还了12000元后,拒不继续还款,直至约定债务到期,尚余88000元未还。请求判令:1、汤闻向陈叶涵归还借款8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汤闻承担。被告汤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汤闻、陈叶涵约汤闻向陈叶涵借款100000元。同日,陈叶涵通过支付宝账号分三笔向汤闻转款50000元(其中一笔10000元,两笔20000元);次日,陈叶涵再次通过支付宝账号分三笔向汤闻转款50000元(其中一笔10000元,两笔20000元)。其后,汤闻向陈叶涵偿还12000元,剩余的88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陈叶涵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汤闻的常住人口信息;陈叶涵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支付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陈叶涵与汤闻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根据陈叶涵提交的证据以及陈叶涵的当庭陈述,对陈叶涵主张其与汤闻之间存在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陈叶涵确认汤闻已经向其偿还了12000元,故陈叶涵要求汤闻偿还尚余的8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汤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叶涵偿还借款88000元。如果被告汤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汤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雪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