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刑更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锋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642号罪犯刘锋,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三监区服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闸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院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闸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夺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刘锋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08.07分,获表扬2次,嘉奖3次,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均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