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苏虾与范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苏虾,范文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苏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文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苏虾与被上诉人范文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苏虾是经营饮食个体户,范文聪是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从事鸡鹅养殖户。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范文聪先后6次供应鸡、鹅等货物给钟苏虾,其中:2015年4月24日供货价值26367元;2015年5月13日供货价值28501元;2015年6月2日供货价值23294元;2015年6月18日供货价值24971元;2015年7月4日供货价值25003元;2015年7月16日供货价值25890元,合计价值154026元。现钟苏虾提交“2015年6月2日暂收到钟苏虾养殖鸡鹅款伍万元正(¥50000),收款人:范文聪,2015年6月2日”字据。以范文聪向钟苏虾借款没有归还为由,提起诉讼,判令:1、判令范文聪归还借款50000元整给钟苏虾;2、判令范文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范文聪抗辩认为,范文聪不存在向钟苏虾借款的事实,范文聪没有向钟苏虾借过钱。钟苏虾提交的上述字据,只是说明2015年6月2日当天,经双方核算,钟苏虾收到被答辩人养殖鸡鹅款50000元。范文聪多次送货给钟苏虾共计价值154032元(应为154026元),范文聪称收到钟苏虾付款50000元+23000元(另收到黄丽浈付款26000元,范文聪不予认可),钟苏虾仍拖欠范文聪鸡鹅款81032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从钟苏虾提交的6张“支付证明单”证实,范文聪先后6次供应鸡、鹅等货物给钟苏虾共计价值154032元,原、范文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钟苏虾持“2015年6月2日暂收到钟苏虾养殖鸡鹅款伍万元正(¥50000),收款人:范文聪,2015年6月2日”的字据提起诉讼,认为这是钟苏虾借款给范文聪用于发展鸡鹅养殖。从钟苏虾提交的该字据证明,范文聪确已收到钟苏虾的款项50000元。严格地说,范文聪写下的只是一张《收据》,并非《借据》。钟苏虾提交字据上虽有“养殖鸡鹅款”字样,但不能证明是钟苏虾借款50000元给范文聪用于发展鸡鹅养殖。更何况对此大额“借款”,钟苏虾只是让范文聪写下“暂收到钟苏虾养殖鸡鹅款伍万元正”的字据,却没让范文聪写下借据或借条也不符合常理。因此,钟苏虾称借款50000元给范文聪发展鸡鹅养殖的主张,缺乏具体事实和理由,不予采信。对钟苏虾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都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苏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钟苏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钟苏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范文聪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在2014年间,钟苏虾与范文聪合伙经营“虾哥清远鸡”,后于2015年1月23日结业。在钟苏虾重新开业时,范文聪不再参与经营,但继续向钟苏虾供应鸡鹅。在2015年4月份,范文聪向钟苏虾称由于资金不足,需要资金养殖周转,要求钟苏虾先提供50000元资金作为鸡鹅养殖。范文聪收到该款后,于2015年6月3日补写一张收据。现范文聪不向钟苏虾提供鸡鹅,就应向钟苏虾退还上述款项。范文聪从事鸡鹅养殖,钟苏虾对此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是否用于发展鸡鹅养殖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钟苏虾不当,明显加重钟苏虾的举证责任。范文聪与钟苏虾有多年有朋友,碍于情面,没有要求范文聪写下借据,但范文聪已在收据中注明“暂收”,足以证明收取周转金的事实。此外,范文聪答辩称钟苏虾还欠其81320元鸡鹅款,但该贷款是何时何地如何欠的?范文聪不仅没有向钟苏虾归收欠款,在钟苏虾要求范文聪对上述50000元出具收据,范文聪也出具收据。在2015年7月底范文聪开始不再提供鸡鹅,钟苏虾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但范文聪不愿与其联系,范文聪作为债权人这种行为明显违背常理。二、涉案50000元是钟苏虾借款给范文聪用于鸡鹅养殖,是欠款不是货款。此外,范文聪向钟苏虾提供的六批鸡鹅,对于该货款钟苏虾已完付完毕,仅欠432元,且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范文聪答辩称:一、本案定性错误,范文聪未向钟苏虾借款。二、钟苏虾解读收据存在断章取义、望文生义。三、钟苏虾在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范文聪在一审提交答辩中已作出回应。四、双方当事人曾共同经营了“虾哥清远鸡”,范文聪负责供鸡,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年初结业,钟苏虾因此欠下范文聪款项。2015年4月6日有27000元和2015年4月29日的15000元是钟苏虾归还上述欠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钟苏虾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银行业务回单、身份证;证明上诉人通过钟鉴明向被上诉人转账借款27000元。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借款20000元。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证明上诉人通过马志飞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鸡鹅款15000元。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鸡鹅款28000元。五、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鸡鹅款23000元。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证明上诉人通过黄丽浈向被上诉人转账鸡鹅款36000元。范文聪质证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具体意见详见我方提交的答辩状。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我方确认收到26000元的款项,但是需要黄丽浈提供确认书,因为我方当时并不清楚是通过他人转账的。再查明,钟苏虾在二审提出证人钟鉴明出庭作证申请。证人钟鉴明在庭审确认钟苏虾、钟鉴明、范文聪等五人在2014年至2015年年初曾经合伙开办“虾哥清远鸡”,因经营不善而散伙,散伙时口头进行结算,钟鉴明认为范文聪仍欠钟苏虾合伙款项。范文聪也确认双方进行口头结算,但认为钟苏虾尚欠范文聪合伙款。双方各执一持,均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苏虾与范文聪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钟苏虾主张范文聪向其借款的关键证据,是范文聪在2015年6月2日出具的一张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支付证明单等。对此,范文聪确认收到钟苏虾支付48000元,以及2000元其他批次鸡鹅货款,但否认向钟苏虾借款的事实,且该款项已冲抵了钟苏虾所欠货款。构成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公民之间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有实际履行凭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双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首先,钟苏虾提交收据,而不是借据,无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真实意思表示,范文聪也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虽然范文聪确认收到钟苏虾支付的50000元款项,但范文聪认为该款项已抵扣钟苏虾尚欠货款。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钟苏虾与范文聪之间还存在合伙结算款冲抵货款的情形,因此综合上述内容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钟苏虾主张范文聪之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钟苏虾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钟苏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