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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楠诉赵剑寒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楠,赵剑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剑寒。原审原告张楠诉原审被告赵剑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裁定,张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楠、被上诉人赵剑寒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租房、转让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赔付原告双倍年租金48万元。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7页载明“关于张楠主张由赵剑寒赔偿违约金48万元一节,依据一审卷宗记载,张楠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违约金一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张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在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审理完毕,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楠的起诉。张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系在大连市金州区拥军小区9号楼开办幼儿园电脑外语培训学校和书店。2014年10月14日,涉及租房、转让校车、幼儿园执照等内容且已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租房、转让合同(协议)书》签定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规定,处理、变卖诸多教学和食堂设施、设备及室外两处活动场玩具,并按照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替其预交了网费、涉案车辆保险费和加油费、涉案房屋取暖费。签订合同当日,涉案车辆已经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进行了交接转移。而被上诉人既未按照合同第二条规定预交房租,也未在房屋交接日来涉案房屋处进行房屋交接,并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迟缴纳房屋租金。己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中违约约定赔付双倍年租金,在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审理完毕,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理。(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载明“关于张楠主张由赵剑寒赔付违约金48万元一节,依据一审卷宗记载,张楠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违约金一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增加赔偿违约金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没有征求当事人自愿与否就上诉人新增加的该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且未果的情况下,理应按照上诉人二审时赵剑寒赔偿涉案车辆加油费一节一样,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却判决“张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判决与民法、合同法相关条款严重相悖。涉案车险费未审未判,也未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对于上诉人巨大损失,原二审法院视而不见。至今涉案房屋既无法经营、也难以外租,损失巨大。上诉人赔付租金诉请,查看(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2号案一、二审笔录,一审未审、二审也未调解未审理,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让上诉人就此诉请申请再审,有悖法理。综上,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赵剑寒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张楠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楠的本次起诉是否符合受案条件。一审法院以张楠本案的诉请在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审理完毕,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楠起诉的,本案就应审查张楠本案的诉请在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中是否已经审理完毕。(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载述张楠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原、被告解除《租房、转让合同书》;2、判决被告赔偿室内外教学设施、玩具等原告已经变卖的设施及取暖费15116.90元、网费720元。同时该判决还认定在一审诉讼中张楠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张楠提举的(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2号案件一审庭审笔录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对此赵剑寒也是认可的。因此,本院认为,张楠在本案所提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至于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关于张楠主张由赵剑寒赔偿违约金48万元一节,依据一审卷宗记载,张楠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违约金一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张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表达的观点,一审法院理解有误。该段语言应理解为是论述驳回张楠在该案上诉时提出判令赵剑寒赔偿违约金48万元上诉请求的理由,认为“一审法院未对违约金一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此,张楠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楠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审理,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