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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与被告李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李剑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53号原告:杨军,男。委托代理人:赵勇,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娇,女。原告杨军与被告李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李剑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与原告谈对象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原告陆续向被告汇款及给付现金14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8万元,共计19.8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被告李剑娇辩称: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借给被告14万元并非19.8万元。其余的款系向案外人所借,且已经部分归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杨芳梅借款2万元。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解集梁借款3.8万元。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4.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杨芳梅、解集梁的借款转让给原告。5.证人证言。拟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过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对1-3条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欠解集梁的3.8万元已经归还了2万元,只欠其1.8万元。对于杨芳梅的借款2万元,已经归还了。对4-5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过原告,对原告不生效。被告提供证据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了解集梁2万元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因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5根据证人出庭证言,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原告,对原告并不生效。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万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条据:“今借到杨军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2016年3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李剑娇2014年10月1日”。该条据系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补写的。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分别是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解集梁借3.8万元及2015年5月6日向杨芳梅借款2万的条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4万元未还属实,理应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自己归还被告向案外人所借的款项,虽提供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但因该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杨军借款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30元由原告负担1708元,由被告负担4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世立审 判 员  王圣发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