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月红与卢汝华、俞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红,卢汝华,俞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765号原告:曹月红。委托代理人:程意。被告:卢汝华。被告:俞小芬。原告曹月红与被告卢汝华、俞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月红的委托代理人程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汝华、俞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月红起诉称:被告卢汝华、俞小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汝华、俞小芬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汝华、俞小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曹月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卢汝华向原告1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2、【被告卢汝华与被告俞小芬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卢汝华与俞小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卢汝华、俞小芬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汝华、俞小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卢汝华向原告曹月红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按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汝华、俞小芬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卢汝华向原告曹月红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汝华尚欠原告曹月红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卢汝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小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卢汝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小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曹月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汝华、俞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汝华、俞小芬归还原告曹月红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卢汝华、俞小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汝华、俞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