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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瑾与吴昊、国药控股铜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瑾,吴昊,国药控股铜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673号原告高瑾,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松桃县人,销售人员,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昊,男,1991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销售人员,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国药控股铜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芭蕉村武陵山现代医药物流园1号仓库。法定代表人周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大坤,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地址:铜仁市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2栋2层负责人罗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贵州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瑾诉被告吴昊、国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华、被告吴昊、被告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和蒋大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瑾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驾驶贵DFL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碧江灯塔办事处往睿力集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灯塔大道路口南5米处时,该车左侧中部与从睿力集团往芭蕉村方向行驶由吴昊驾驶的贵DN35**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贵DN35**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造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均遭到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7216元、护理费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60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300元,以上共计99226.97元;2、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8天的事实,同时��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1131.5元的事实;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67元、后续住院天数为21天的事实;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户口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23日从松桃迁入铜仁市大江坪,系城镇居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本案中的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吴昊垫付了医疗费44708.9元,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公司只在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诊断证明书1份和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吴昊垫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44708.9元,同时证明保险公司只在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启用商业险,本公司承担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为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28天计算。被告国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昊承担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国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昊承担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保有保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高瑾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身份证上的地址与户口册上的地址不一致,需原告说明。原告吴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在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这个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应该在交强险122000范围内赔偿;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昊和国药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3、4、5、6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这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均为���安机关提供,且原告已经作出说明,不是原告的住址不一致,是因更换身份证的时间与户口薄不是同时,另外在这段时间内原告所住之地地名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高瑾驾驶贵DFL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碧江灯塔办事处往睿力集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灯塔大道路口南5米处时,该车左侧中部与从睿力集团往芭蕉村方向行驶由吴昊驾驶的贵DN35**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花去医疗费45841.2元(其中被告吴昊垫付44708.9元,原告高瑾自己垫付1132.3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昊负次要责任。原告高瑾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瑾车祸伤致左下肢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瑾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67元;三、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21天。肇事的贵DN35**车辆系国药公司所有,吴昊系国药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昊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国药公司为肇事车辆贵DN35**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高瑾为城镇居民,同时高瑾的母亲杨竹先为1942年11月15日出生,杨竹先生育子女七人,且子女七人现都已成年并都健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瑾驾驶二轮摩托与贵DN35**号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高瑾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昊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原告高瑾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吴昊承担30%责任,因国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另还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瑾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归被告吴昊承担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险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国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为1132.3元,被告吴昊垫付的医疗费44708.9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为45841.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721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437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243天计算,即从住院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1日止为243天,故误工天数按243天,误工费为28437元/年÷365×243=18932.03元,故误工费按18932.03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382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所受之伤较重且已造成伤残确需人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入情况,故应按贵州省2015年公布的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故原告需护理的天数按住院天数49天计算,即已经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和后续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21天计算,即本案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49天=3817.57元,故护理费按3817.57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00元,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住院天数按49天计算,即之前已住院28天,加上后续手术需住院2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为49×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900元计算;5、营养费,原告主张49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因伤势较重住院,且已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故需加强营养天数按住院天数49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49天×30元=1470元,故营养费按1470元计算;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需住院49天,且做鉴定一次,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故交通费按5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和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原告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年×22548.21元×0.1=45096.42元,故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45096.42元计算;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9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高瑾的母亲杨竹先在2015年时已经73岁,故需扶养年数按7年计算,另外杨竹先有子女7人,故应该由7人扶养,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4.64元×7年÷7人×0.1=1525.46元,故按原告主张的1194.05元计算;则该项总和为45096.42+1194.05=46290.47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67元,根据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6067元,故后续治疗费按6067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已经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且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合理,故本院对该项按3000元计算;10、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人民币1300元,故按1300元计算;上述1至10项合计人民币132118.27元。对上述款项,应该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瑾122000元,余下款项10118.27元,因原告高瑾自行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10118.27×0.7=7082.7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的3035.48元。扣除被告吴昊已支垫付原告高瑾的医疗费44708.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291.1元(其中被告吴昊垫付的医疗费44708.9元,可以另行向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瑾3035.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瑾各项损失人民币77291.1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瑾各项损失人民币3035.48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国药控股铜仁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秀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