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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民终5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刘某某并未委托代理人也未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并提交书面意见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为由,缺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属于程序违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退还上诉人刘某某。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锡林塔娜审判员 朝  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