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崔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健,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赛男,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审判员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我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3年10月开始,我公司因生产任务不足,安排被告放假待岗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沈开劳人仲(2014)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待岗期间工资差额及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驳回仲裁裁决的事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健辩称:被告自2008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从事职员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70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一直出勤履行本岗位工作,但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未事先与被告协商一致就单方面通知被告放假并降低被告工资待遇的行为违法,故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假,每周加班一天,原告均未依法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健于2008年2月19日被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录用,从事职员工作。2011年7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4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轮换工作上班工作和放假的通知》,通知载明“2014年5月、7月、9月、11月为上班工作时间,其他时间为放假时间。放假期间保留劳动关系,公司按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支付生活费”。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另查明,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没有正常上班而是放假休息”事实,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被告对其主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又查明,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05元。自2013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500元,11月1520元,12月1500元,2014年1月1500元,2月1520元,3月1520元,4月1520元。被告2008年2月19日开始工作,工龄已满一年,2013年度依法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失业保险。再查明,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工资差额16263.36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24078.73元;三、支付2008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111047.43元;四、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773.86元;五、支付失业保险金12740元。2014年11月20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差额17540元(3705元/月×8个月-1500元/月×3个月-1520元/月×5个月);二、支付2013年度年假工资差额1703元(3705元÷21.75天×5天×200%);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82.5元(3705元/月×6.5个月);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在履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因遇到市场经济形势的变化,对内设机构和人员进行调整,属于法律赋予企业的自主管理权力,但对人员的调整和富余人员的安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即企业应当对富余人员通过内部调整或组织技能培训后再调岗的方式进行安置或者应采用协商方式进行安置。本案中,原告因市场经营情况的变化而缩减被告所在的岗位人员,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如果按照法定程序与被告履行裁员手续本来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但遗憾的是原告并未通过法定程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其工资,其做法明显欠妥,应予纠正。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少支付被告工资17540元,大于被告主张的差额工资16263.36元,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本案被告系基于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工龄满一年的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休年假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工龄已满一年,依法享有5天的带薪年假,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欠妥,故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度之后的未休年假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2013年度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自己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累计缴纳失业保险已满5年,被告主张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崔健应发工资差额16263.36元;二、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崔健经济补偿金24075元;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崔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03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尤其是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崔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及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向上诉人下达《关于轮换上班工作和放假的通知》并降低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其做法违法且不合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享有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