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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茂电子有限公司与韦秋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通茂电子有限公司,韦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通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德委托代理人章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秋丽委托代理人张渊委托代理人蔡靖升上诉人深圳市通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韦秋丽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韦秋丽与通茂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通茂公司辞退韦秋丽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韦秋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通茂公司以韦秋丽拒不配合公司内部合理安排,多次煽动及组织老乡停工闹事,经公司安排带薪休假后,不服从安排强行滞留公司,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为由,解除与韦秋丽的劳动合同关系。韦秋丽不确认其存在通茂公司所述事实。通茂公司应就解除事由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通茂公司提交的处理决定、通告、签收回执等仅能证明通茂公司的解除事实,无法证明韦秋丽存在违规事实;对于通茂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首先,提供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次,提供证言的证人系通茂公司的员工,与通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通茂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韦秋丽存在违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通茂公司辞退韦秋丽,缺乏合法事由,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通茂公司向韦秋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通茂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通茂公司向韦秋丽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1100元,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判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通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通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紫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