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钱丙东与赵艳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丙东,赵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丙东,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平,女,汉族,1979年5月9日生,大学文化。上诉人钱丙东因与被上诉人赵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艳平与被告钱丙东的妻子赵秋燕系姐妹关系。2014年3月中旬,被告钱丙东与赵秋燕商量由赵秋燕向其亲戚借款,2014年4月18日,赵秋燕口头向原告赵艳平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钱丙东的妻子赵秋燕书写了借条内容,被告钱丙东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书写了日期。借条内容为:“兹有钱丙东因承包白石江公租房九标段粉刷工程,需要垫付前期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于2014年4月18日向赵艳平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以每月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利息付给赵艳平,于2015年4月18日归还,用款时间为一年,利息共计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连本带息共计11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钱丙东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被告钱丙东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了日期,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利息、期限等内容,被告钱丙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在借条上签名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钱丙东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妻子赵秋燕商量由赵秋燕向其亲戚借款,并同意每月按1.5分的利息计算,故可以认定被告钱丙东在借条上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赵艳平要求被告钱丙东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利率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为1500元,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为18000元。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钱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钱丙东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钱丙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仅以借条上钱丙东的签字认定钱丙东是借款人没有依据,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借条的内容是案外人赵秋燕所写,只是一个借款协议,钱丙东签字后,赵艳平并没有实际交付10万元给钱丙东,也没有交付给赵秋燕。原审对10万元的款项支付情况没有查清。同时,上诉人在未接到判决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再次,要依法追加案外人赵秋燕参加诉讼,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赵艳平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三页(已销户)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赵艳平以现金的方式向赵秋燕账户存入9万元,存入卡号为:62284819308977XXXX。经上诉人钱丙东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这个钱是现存的,无法证实是赵艳平支付的。本院认为,该份银行存款记录的存款时间和借条中的借款时间相互吻合,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赵艳平与钱丙东的妻子赵秋燕系姐妹关系。2014年4月18日,赵秋燕口头向被上诉人赵艳平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钱丙东的妻子赵秋燕书写了借条内容,上诉人钱丙东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书写了日期。现上诉人钱丙东上诉称借条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签名的时候没有看见借条的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签名的效力,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证是2014年4月18日存入款项9万元,和借条中借款时间相互吻合,且上诉人钱丙东在2015年2月17日补写了借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艳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对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赵秋燕的问题,因为该借款是上诉人钱丙东与赵秋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如果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钱丙东和赵秋燕就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赵艳平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偿还借款,钱丙东在清偿借款后依法向连带责任人赵秋燕取得追查权;如果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钱丙东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赵艳平依法向其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因此,赵秋燕并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参加诉讼人,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钱丙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梦亭-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