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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曲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曲某在乌丹镇天成网吧内盗窃李某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元。2、2015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曲某在乌丹镇时尚网吧内盗窃刘某某的“OPPO”牌A51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0元。3、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曲某在乌丹镇联众网吧内盗窃管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4、2015年11月末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曲某在乌丹镇天龙网吧内盗窃周某某的“红米NOTE”牌手机一部,报案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李某某、刘某某、管某某和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及光盘制作说明,翁价鉴字(2015)122号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洪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