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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军义与佛山市创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义,佛山市创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920号原告:刘军义,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廖翠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珠妹,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创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云路侧南海化肥厂(金工二车间)厂房,营业执照:91440605680562970Y。法定代表人:谭荫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业成,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副总经理。原告刘军义与被告佛山市创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翠华、陈珠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荫波及委托代理人谭业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业务提成工资182826.54元。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182826.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原告于2011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长期,合同约定了工资构成及业务提成的计提方式。6.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月、岗位补贴800元/月、通讯补贴200元/月以及业务提成。业务提成的计提方式为:个人开拓的新业务按每宗合同总额的2%计提,公司老客户或老板的客户安排其业务跟单的不计提,年个人所签订合同总额达500万元含以上公司将作出奖励。发放工资及提成均需要签名。7.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1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8.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9.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谭干添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2)被告以原告2014年的提成对账单、原告在职期间签收提成及工资的记录属于公司机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74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离职证明书;5.劳动合同书;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流水;7.《设备制造承揽合同》、《设备制造、安装承揽合同》《设备、管道安装承揽合同》;8.欠条;9.证明;10.电子邮件截图;11.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账本照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有现金和银行转账,因为原告离职时尚未办理好社保问题,因此部分工资在离职后发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系被告公司的合同,确认丰川节能公司、鸿鹏化工公司、康达新能源公司(2份)、双裕气体公司的合同(共5份)系原告负责签订的,其他的合同均不是原告签订的。对证据8不予确认。对证据9不予确认。对证据10,该证据只是原告作为业务员与客户洽谈的记录,属其正常工作内容。对证据11,确认录音光盘谈话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老板娘潘淑贤,但对谈话内容不予确认;对账本照片不予确认,该照片也无法反映原告主张的内容。(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离职流程表、离职证明书回执;2.《设备制造、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CT2014082601)、《合同增补协议》、《设备制造、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CT2014081101);3.《设备制造承揽合同》(合同编号:CT2013030902)、佛山市丰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装配图、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No.000032);4.《设备制造承揽合同》(合同编号:CT2014120501)。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员工离职流程表不予确认,该流程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即使该份流程表上的签名确实是原告所签,但只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所填写的,只有完整填写了这份流程表,被告才肯出具《离职证明书》,只是确认离职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在离职时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包括提成,被告至今也没有全额发放工资;对证据1中的离职证明书回执,没有异议,该回执只是原告确认已收到《离职证明书》,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全部报酬。对证据2中《设备制造、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CT2014082601)、《合同增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与快事达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增补协议一致,从而印证了原告成功促成了被告与快事达公司的业务,对夹在两份合同之间的纸张不予确认,系被告事后自行制作,该纸左下角的字迹无法确认真实内容,也无法确定写字及签名人是谁;《对设备制造、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CT201408110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确认该合同已经作废的事实。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设备制造承揽合同》(合同编号:CT2013030902)显示的公司地址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该合同中的丰川节能公司与原告接洽业务的丰川节能公司不是同一间公司。对证据4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我方提供的同编号的合同在内容上一致,也是通过传真的方式,只是后来交易方要求公司要签上业务代表的名字,所以原告签字后传真给交易方,另一份原告未签名的被告留底在财务处,应以原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为准。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第一,原告提供了欠条的原件,该欠条显示谭干添于2015年2月13日签名确认应支付原告快捷达业务费2000元、科田业务费5000元,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庭审中,被告也确认谭干添是其公司的总经理,且2014年4月23日与中山市科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管道安装承揽合同》的落款人是谭干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第二,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予确认,但对录音中对话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的老板娘潘淑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原告主张被告会对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总额及应支付的提成进行统计,并提供了账本照片,被告虽对账本照片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账本照片来源于原告处,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双方需要对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应支付的提成通过清单予以确认且需要签名,而被告却以对账单是公司的机密为由拒绝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账本照片予以采信。第四,原告在录音中陈述“我就不理解,中山科田和快事达确实是我的客户,怎么就只给我2000元和5000元”,由此可知,欠条中“快捷达业务费”实为“快事达业务费”,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的业务提成问题。(一)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个人开拓的新业务按每宗合同总额的2%计提,被告公司老客户或老板的客户安排其业务跟单的不计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如下合同的业务提成予原告:1.2014年4月26日与中山科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承揽合同》,编号CT2014042601,合同总价1830000元;2.2014年8月26日与广东快事达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安装承揽合同》,编号CT2014082601,合同总价1901500元;3.2014年9月19日与佛山市丰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承揽合同》,编号CT20140091901,合同总价139000元;4.2014年6月5日与佛山市洪鹏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承揽合同》,编号CT2014060501,合同总价368700元;5.2014年12月5日与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承揽合同》,编号CT2014120501,合同总价9000元;6.2014年4月23日与中山市科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管道安装承揽合同》,编号CT2014042303,合同总价398333元;7.2014年8月11日与广东快事达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安装承揽合同》,编号CT2014081101,合同总价1872000元;8.2014年12月20日与广东快事达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CT2014082601合同增补协议,将原合同总价调整为1946800元;9.2014年4月23日与中山市科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管道安装承揽合同》,编号CT2014042301,合同总价100000元;10.2014年6月30日与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承揽合同》,编号CT2014063001,合同总价103400元;11.2014年3月5日与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CT2014030501,合同总价129925元;12.2013年12月26日与广州市番禺双裕气体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承揽合同》,编号CT20131226001,合同总价24400元;13.谭干添出具的欠条:快事达业务费2000元、科田业务费5000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为:第一,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第4、10、11、12项的合同是原告负责签订的,且不是公司客户也不是老板的客户,原告提供的账本照片亦显示了上述第4、10、11、12项的合同总额、提成情况,故被告应支付上述第4、10、11、12项的业务提成予原告。第二,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第7项的合同已经作废,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合同的业务提成,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认为上述第1、2、6、8、9项的合同是被告公司老板的客户,且原告提供的账本照片也未显示上述第1、2、6、8、9项合同总额及提成情况,相应的合同签订人也非原告,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第1、2、6、8、9项合同属于其开拓的新业务,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总经理谭干添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原告在录音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上述第1、2、6、8、9项的合同属于被告公司老板的客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第1、2、6、8、9项合同的业务提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认为上述第3、5项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的老客户,不应计算提成予原告。经审查,上述第3项、第5项的合同均是原告负责签订的,原告提供的账本照片也显示上述第3项合同的总金额及业务提成情况,故被告应支付该项合同的业务提成予原告;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第5项的合同相对方属于公司的老客户,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上述第5项合同的业务提成予原告。第五,被告的总经理谭干添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故被告应按照欠条支付原告快事达业务费2000元、科田业务费5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2488.5元[(368700元+103400元+129925元+24400元+139000元+9000元)×2%+2000元+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离职时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摘要为“业务费”款项即为2014年的提成,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述第3、4、5、10、11项的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4年1月13日之后,故被告主张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摘要为“业务费”的款项为2014年的提成,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发放工资及提成均需要签名,但被告却以签收提成和工资的记录属于公司机密为由拒绝提供,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第(一)项的业务提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2488.5元。原告请求的提成数额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创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务提成22488.5元予原告刘军义。二、驳回原告刘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