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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小弟、孙渭琴等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医院分院、无锡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刘小弟。原告孙渭琴。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赟、魏良利,(受上述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医院分院,住所地无锡市安镇镇东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华建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欣、侯光明,该院员工。被告无锡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与金城路交界口。法定代表人吉建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毛寕,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共匋,该院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刘小弟、孙渭琴、刘某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医院分院、无锡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小弟、孙渭琴、刘某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弟、孙渭琴、刘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弟、孙渭琴、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小弟、孙渭琴、刘某负担。审 判 长  陈军慰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之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