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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郭亮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郭亮,刘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号民族大厦*层。负责人宫国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公司员工。被告郭亮,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翟店村粮站北街***号,农民。被告刘毅,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微子镇东靳村,农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郭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刘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鸿飞,被告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刘毅酒后无证驾驶豫QG04**小型轿车与牛晓波、李波、牛州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晓波重伤、李波轻伤、牛州彤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毅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后牛晓波等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亮辩称,其不知道刘毅是酒驾,对于刘毅无证驾驶其有责任,认为其应承担20%-30%责任,其余责任应当由刘毅承担。被告刘毅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潞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郭亮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郭亮为其所有的豫QG04**长城塞弗小型轿车在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14日下午郭亮在长治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刘毅驾回潞城。当日22时许刘毅酒后驾驶该车与牛晓波、李波、牛州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晓波重伤、李波轻伤、牛州彤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刘毅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3.01mg/100ml。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潞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晓波、李波、牛州彤共120000元,由刘毅赔偿牛晓波、李波、牛州彤其余经济损失共156254.24元,郭亮对刘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根据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缴纳120000元用于支付该案赔偿款。该款牛晓波、李波、牛州彤已领取。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产生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机动车所有人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无证醉酒驾驶豫QG04**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晓波、李波、牛州彤人身损害,原告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牛晓波、李波、牛州彤进行赔偿后,有权向刘毅主张追偿权。被告郭亮作为该车所有人,明知刘毅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刘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120000元;二、被告郭亮对被告刘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毅负担,被告郭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安审 判 员  赵雅慧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慧杰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