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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日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有限责任公司,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250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沈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铁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洪,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日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57万元,月利率:22.5‰,借期1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的凌河区龙江南里3-29号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9万元,2014年3月4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现被告还欠本金38万元及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125,823.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支付所欠的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125,823.75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要求对抵押物凌河区龙江南里3-29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原告在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受偿。被告赵日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22.5‰,借期1年,如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凌河区龙江南里3-29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到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万元,利息及罚息125,823.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还款付息,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高于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最高限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125,823.75元,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赵日新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凌河区龙江南里3-29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被告赵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