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执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焦汉明与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汉明,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强执字第00051号申请执行人焦汉明,男。被执行人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汉明与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4)宁强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焦汉明借款本息237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240元,计2379240元。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焦汉明申请本院执行,要求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470000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240元,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本院查封的房产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晓田外出去向不明,经多方查找均未果。故申请执行人焦汉明请求依法拍卖被本院查封的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门面房一间。遂依法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被本院查封的门面房一间予以拍卖,现已委托相关单位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尚在等待评估报告中,现经申请执行人焦汉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执字第000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张文辉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