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字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荣伟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宇永、王霞、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二平,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宇永,王霞,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字299号原告曹二平,又名曹荣伟,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邓鹏飞,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文,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俊梅,总经理公司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墒梁纬五路。委托代理人宇永,又名宇勇,男,汉族,40岁,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宇永,男,汉族,40岁,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王霞,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存弟,总经理。公司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曹荣伟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宇永、王霞、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荣伟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张学文、被告宇永、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宇永、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原告曹荣伟请求撤回对被告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追加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追加宇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伟诉称,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宇永、王霞先后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3.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31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宇永、王霞欠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0000元,被告宇永以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安隆小区13间车库,每间100000元的价格抵顶了所欠原告曹荣伟借款13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13份《车库买卖合同》,剩余所欠20000元利息款,被告宇永、王霞向原告曹荣伟出具欠条1支。被告宇永系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此笔借款用于了安隆小区的建设,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2015年7月27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了达政函(2015)179号批复,将安隆小区的尾留工程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工作交由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完成。故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共欠原告曹荣伟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本利共计2080000元。现请求: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宇永、王霞共同归还原告曹荣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本利共计2080000元。二、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宇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已以达拉特旗安隆小区13间车库将此笔借款抵顶,故我已将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归还,下欠利息款20000元我认可。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宇永一致。被告王霞未答辩。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曹荣伟提供证据及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宇永、王霞、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情况:1、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宇永、王霞向原告曹荣伟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宇永、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以车库抵顶归还了。被告王霞未答辩。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2、欠条1支,证明被告宇永欠原告曹荣伟利息20000元。被告宇永、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王霞未答辩。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3、车库买卖合同13份、收据13份,证明被告宇永、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以13间车库为借款本息13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宇永、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质证认为是抵顶并不是担保。被告王霞未答辩。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4、人民政府批复1份、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挂靠关系,安隆小区实际开发者是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宇永、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王霞未答辩。5、工商档案信息1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前的法人是宇永,现在是宇俊梅。被告宇永、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6、录音文本1份及录音光碟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以车库担保的事实。2.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宇永、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质证认为不是担保是抵顶。被告宇永、鄂尔多斯市安隆科贸有限公司、王霞、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曹荣伟提供证据1、2、3、4、5、6,经庭审质证,被告宇永、鄂尔多斯安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达拉特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宇永、王霞先后向原告曹荣伟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3.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31日,经我双方结算,被告宇永、王霞欠原告曹荣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0000元,被告宇永、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以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安隆小区13间车库,每间100000元的价格抵顶了所欠原告曹荣伟借款13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13份《车库买卖合同》,剩余所欠20000元利息款,被告宇永、王霞向原告曹荣伟出具欠条1支。被告宇永系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2015年7月27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了达政函(2015)179号批复,将安隆小区的尾留工程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工作交由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完成。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曹荣伟主张双方签订的13份《车库买卖协议》是担保,提供证据不足,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曹荣伟主张被告宇永、王霞尚欠其利息款20000元,被告宇永认可,故此项主张成立。原告曹荣伟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宇永在借款发生期间系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笔借款也用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安隆小区的建设,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利息款2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曹荣伟请求第三人达拉特旗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永辩称其已用13间车库抵顶了向原告曹荣伟的借款本利1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13份《车库买卖协议》及13份收据在案佐证,故其辩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永、王霞、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曹荣伟利息款20000元。二、被告宇永、王霞、鄂尔多斯市安隆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曹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曹荣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权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