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彭水庆与化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庆,化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彭水庆,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771,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玉桂,男,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化州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润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男,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水庆诉被告化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庆诉称,原告左脚跟发生疼痛,于2014年6月19日到化州市中医院检查,当时是梁力医生为原告诊断,梁力医生简单问下病情后,既不说明病情的危害,也没有告知微创和其他手术的区别,就叫原告到药房买来麻醉药,直接为左脚跟麻醉后就为原告做了“微创小针刀”手术,术后原告感觉左脚症状没有改变,2014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又到被告就诊,由骨科陈永强副主任医师接诊,诊断为“骨膜炎”再行小针刀局部针刺治疗,外加五包中药服用,原告在去取药过程中左脚跟部发出一声异响,左脚小腿就产生剧烈疼痛,当时原告即时告陈永强医师,陈永强医师不做检查,直接回答原告说,不会有事的,回家吃药就好了。但原告回家依照医嘱吃药,疼痛没有好转。2014年9月30日原告再到被告处就诊,由被告针灸理疗科李振辉接诊,行局部理疗。中药封包治疗。原告经被告三位医生诊断、手术、服用其处方药。仍没有好转,不敢相信被告了,于是忍着剧疼,于2014年11月8日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经诊断认为原告左脚腱已经断裂,需要马上动手术,共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6032元。误工费1200元,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鉴定费3500元,合计24932元。2015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断行为进行鉴定,经茂名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的不足是××患者的沟通欠充分,导致患者对医疗行为认识偏差,××本案有关病历资料欠完善,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认为,原告因为左脚跟疼痛到被告处治疗,但被告医生,没有询问原告对病情的感受,没有详细检查原告的病情,也没有向原告介绍并可以选用什么治疗的方法,哪一种的优缺点,没有告知手术的风险,没有记录原告的病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55条和60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2493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化州市中医院辩称,原告的损失××被告无关,经鉴定本医案不属医疗事故,被告也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彭水庆因左脚跟发生疼痛到化州市中医院就诊,当时是梁力医生为原告接诊,原告主诉左脚跟部疼痛,查跟部轻度压疼,无皮伤,诊断为“跟骨骨刺”,梁力医生没有告知微创和其他手术的区别,就叫原告到药房买来麻醉药,直接为左脚跟麻醉后就为原告做了“微创小针刀”手术,术后原告感觉左脚症状没有改变。2014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又到被告处就诊,由骨科陈永强副主任医师接诊,诊断为“骨膜炎”再行小针刀局部针刺治疗,外加五包中药服用,原告回家依照医嘱吃药,但疼痛没有好转。2014年9月30日原告再到被告处就诊,由被告针灸理疗科的李振辉医生接诊,行局部理疗,中药封包治疗。原告经被告的三位医生诊断、手术、服用其处方药,仍没有好转。2014年11月8日原告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左跟腱闭合性断裂,需要左跟腱断裂重建+石膏托外固定手术,同年11月14日原告痊愈出院。原告共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6032元。出院医嘱:8天后回院拆线;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3周至5周。原告出院后认为是被告进行小针刀局部刺治疗至其左跟腱断裂,要求医院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7日,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茂名市医学会对“彭水庆—化州市中医院”医案作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意见:1、化州市中医院对患者彭水庆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违返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2、医疗存在不足:××患者的沟通欠充分,导致患者对诊疗行为认为偏差;××本案有××资料欠完善。结论:本医案不属医疗事故。2015年12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过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单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师执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彭水庆到被告化州市中医院医治,经茂名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患者的沟通欠充分和病历资料欠完善的不足,所以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对被告的诊疗行为理解偏差,对原告未能及时治疗疾病有一定的影响。结合本案被告书写病历资料欠完善和原告不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无法查明原告左跟腱断裂的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50%责任。被告化州市中医院辩称,原告的损失××被告无关,其没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廉江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6032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为603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原告共住院7天,出院8天后回院拆线,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3周至5周,所以原告误工42天,误工工费为1409.08元(12245.6元/年÷365天×4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原告共住院7天,伙食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请求伙食费1600元过高,本院不完全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共住院7天,护理费为840元(120元/天×7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800元过高,本院不完全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因交通转移行为发生在化州至廉江市,原告所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应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精神痛苦程度,原告所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35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572元,均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7286元(14572元×50%)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化州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7286元给原告彭水庆。2、驳回原告彭水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水庆负担112元,由被告化州市中医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颖君速录员 邹 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