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赖夏仙与金里辉、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夏仙,金里辉,何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21号原告:赖夏仙。被告:金里辉。被告:何江。原告赖夏仙为与被告金里辉、何江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夏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里辉、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赖夏仙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金里辉因生意欠缺资金,通过邵臻由被告何江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持有该借条,多次催促被告金里辉还款,被告金里辉均以暂时缺钱为由拒不归还,被告何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里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2132元);2、被告何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金里辉、何江未作答辩。原告赖夏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里辉由被告何江担保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里辉、何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里辉、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金里辉和被告何江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里辉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赖夏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江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并在借条上签字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里辉未归还借款,被告何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法持有的情形,二被告也未提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抗辩,故本院认定持有本案借条的原告为债权人。原告赖夏仙借款给被告金里辉后,被告金里辉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金里辉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江自愿为被告金里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但经原告催告至今尚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里辉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赖夏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金里辉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金里辉、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