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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2971号原告赵某,****年*月**日出生。被告程某,****年**月*日出生。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原告赵某曾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鲁0203民初***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父亲均称被告程某患有且提交了病历等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如被告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因此,本院认为解决该案原被告离婚纠纷前,应经特别程序解决被告程某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在未确定被告程某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并于****年*月**日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鲁02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收到(****)鲁02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当日,在该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情况下,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