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肖忠建与陈丽亚、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建,陈丽亚,刘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33号原告肖忠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亚,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星,农民。原告肖忠建诉被告陈丽亚、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告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忠建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陈丽亚经被告刘星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6日还清,并承诺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一天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丽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星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及答辩人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应该偿还,但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陈丽亚由被告刘星担保,向原告肖忠建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由其书写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肖忠建肆万元整(40000),到2012年5月6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上违约金1天400元,借款人:陈丽亚,担保人:刘星,2012.3.6。”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星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亚向原告肖忠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肖忠建要求被告陈丽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400元,该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肖忠建向被告刘星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刘星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星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陈丽亚追偿。被告陈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忠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刘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丽亚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