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刘定光、宋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刘定光,宋学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02民初632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66号。负责人陈周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丁,男,1988年7月5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邓淳,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刘定光,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宋学琴,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诉被告刘定光、宋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川2002民初63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2.50元,由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 搜索“”